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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 告 林忠勇

張世憲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忠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忠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世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世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林忠勇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張世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不服對原告林忠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勇資遣費504,850 元、預告工資43,9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48,750 元(計算式:504,850元+43,900元=548,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967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憲資遣費295,263 元、預告工資44,8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40,113 元(計算式:295,

263 元+44,850元=340,1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500 元,是原告起訴時共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233 元【計算式:(3,000元×2 )+5,950 元-3,967 元+3,750 元-1,250 元=9,233 元】(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勇5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忠勇。㈢確認原告張世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張世憲復職日前1日止,於次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張世憲44,8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張世憲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691元至原告張世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用聲明訴之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勇548,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967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張世憲可獲得之利益,即原告張世憲倘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且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原告張世憲為68年12月13日生,現年44歲,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原告張世憲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17日非法解雇原告張世憲時起,距原告張世憲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其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張世憲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4,85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1,000元(計算式:44,850元/月×12月×5年=2,6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張世憲44,850元,及按月提繳2,691元至原告張世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併入第三項請求計算,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即備用聲明)定之,故原告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680元(計算式:5,950 元+3,000元+27,730 元=36,680 元),原告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233 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447 元(計算式:3,6680元-9,233 元=27,447 元),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15,096元(計算式:27,447元×55/100 =15,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林忠勇負擔百分之五,即1,372元(計算式:27,447元×5/100 =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張世憲負擔百分之四十,即10,979元(計算式:27,447元×40/100 =10,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被告全額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故無庸再命當事人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另原告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9,233元,及原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同法第93條規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