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8號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被 告 陳光進
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
柯慶宗上列被告與原告巫珍宜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巫珍宜對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等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626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4元(計算式:1,880-626=1,254),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254元應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