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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 林淑錦被 告 蔣永賢即永豐製餅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327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340,259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2,387元(計算式:7,160元×1/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4,773元(計算式:7,160元-2,387元=4,77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