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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 告 吳天怡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天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天怡向本院對被告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第二、三審上訴人)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16,934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934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50,802元,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三審均已繳納之裁判費為16,934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均為33,86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總計為84,670元(計算式:16,934+33,868+33,868=84,67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