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田秀蘭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龍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7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田秀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7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經原審111年度橋簡字第470號於111年9月19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