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84號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
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
柯慶宗林建成上列原告陳采玉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4,170元,嗣陸續變更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729,074元,其中請求薪資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7,9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原告則預納2,643元,及預納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後共預納裁判費3,64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287元(計算式:7,930元-2,643元=5,28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故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5,287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其餘裁判費3,643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
預納,及原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事件裁定核定,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列計,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