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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 汪婕嫈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相對人即債 郭明璋權人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0,600元,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然臺企銀陳報現已無債權,另有1輛民國94年出廠無殘值車輛,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雖無其他清算財團可負擔變價費用,但於聲請人預納或債權人分攤變價費用情形下,因該土地位處高雄市市區,難謂無於第3至4次變價後賣出之可能,故本院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4拍價格約160,000元,計算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08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頑皮寶貝公司),113年1月至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5,959元,聲請人自陳公司未發放年終獎金,僅有端午、中秋及春節獎金各500元,其110、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2,381元、251,875元、316,800元,於頑皮寶貝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臺企銀陳報狀、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查詢、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加計獎金平均即每月26,084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按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為109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29日,然其僅有110年度所得較高,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為1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為合理。再聲請人主張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52元,亦同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之金額,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 74292 4.37% 101 台北富邦 23947 1.41% 33 遠東銀行 395241 23.27% 535 凱基銀行 332285 19.56% 450 中國信託 97325 5.73% 132 甲○○ 450000 26.49% 609 創鉅有限合夥 245465 14.45% 332 二十一世紀公司 80000 4.71% 10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300 清償成數 9.75% 還款總額 165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