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 黃盟洲 住務人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790,267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9,221元,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案款48,339元,總清償金額共712,251元,清償成數為24.61%,於每月2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保險解約金現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餘額,近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餘遠雄人壽及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共99,05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強制執行案款48,339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增加清償金額(由本院分配) 玉山銀行 889024 30.72% 2832 14850 凱基銀行 318808 11.02% 1016 5325 台新銀行 502262 17.36% 1601 8390 良京實業 315969 10.92% 1007 5278 艾星公司 260889 9.02% 831 4358 元大資產 155597 5.38% 496 2599 勞保局 59022 2.04% 188 986 富邦資產 352762 12.19% 1124 5892 滙誠第一 13921 0.48% 44 233 滙誠第二 25656 0.89% 8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9221 48339 清償成數 24.61% 還款總額 712251 補充說明: 1.本院113年2月19日所製作債權表,漏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債權共8409元,然因原債權表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均已確定,故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時一併更正債權表(不影響各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金額)。 2.第1期增加清償金額將由本院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分配。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