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 吳秀盆務人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保 證 人 范姜嘉銘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 梁健男(有擔保)權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徐士欽權人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再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復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5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與同上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經有擔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28號併案辦理,因聲請人提出含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方案並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中,又系爭不動產於停止執行時,最低拍賣價格定為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已不足負擔全體抵押債權人剩餘債權總額,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無擔保債權人亦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雖聲請人名下另有屏東縣枋寮鄉共有土地,但公告現值僅5萬餘元,若未於1拍賣出即不足負擔變價費用與稅款,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均不計入清算財團。然查,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33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46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2,133元,共計81,925元,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復查,聲請人自陳現每週一、三、五於賜福宮前從事鬆筋服務,每月收入約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28號拍賣不動產附表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因聲請人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8,969元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狀況下,以自陳收入22,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雖聲請人有固定收入,然其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清償金額已超出自陳所得,故其另商請有資力之保證人范姜嘉銘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以上有聲請人與保證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等附卷可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並由范姜嘉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本院認聲請人僅保險有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0元,與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相當,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已將自陳收入扣除支出金額全數用於清償,雖尚
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然清償金額已遠高於其保險解約金現值,另商請有資力之范姜嘉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
一、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依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訂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前清償: 債權人 現欠本金 原定利率(原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者依法定利率計算) 每月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616111 2.68% 1376 新鑫公司 962486 16% 12833 梁健男 0000000 16% 18000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前清償,並由范姜嘉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349951 15.12% 756 國泰世華 57803 2.5% 125 新光銀行 96067 4.15% 208 永豐銀行 40774 1.76% 88 玉山銀行 2725 0.12% 6 凱基銀行 10469 0.45% 23 中國信託 20665 0.89% 45 裕融企業 320000 13.83% 691 合迪公司 915532 39.57% 1978 徐士欽 500000 21.61% 108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15.56%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本表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人梁健男現欠本金係依系爭不動產謄本影本登載(債權表所載金額包含利息違約金),其餘債權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金額登載(債權均已確定)。 2.有擔保債權人自用住宅貸款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