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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 蕭全佑務人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又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94、97年次),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亦未申報所得,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現仍以營業計程車為業,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依其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3月淨收入計算書計算,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5,78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子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壽險資料)、戶籍謄本、淨收入計算書、營收金額表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汽車維修工作單及加油單據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因聲請人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840元,目前仍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淨收入26,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2階段,第1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2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過舊顯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4,000元,低於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再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第1階段更生方案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於長子預計自大專院校畢業後,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而第2階段更生方案,亦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次子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2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922666 12.22% 244 733 兆豐銀行 378879 5.02% 100 301 滙豐銀行 0000000 30.68% 614 1841 新光銀行 294331 3.9% 78 234 聯邦銀行 639867 8.47% 169 508 遠東銀行 658311 8.72% 174 523 永豐銀行 103649 1.37% 28 82 安泰銀行 338066 4.48% 90 269 台灣金聯 0000000 25.15% 503 150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6000 清償成數 3.18% 還款總額 24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