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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 何松諭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汽車設有動產抵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另其名下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居住於高雄市之父母,其父親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而母親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父母均無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與其他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然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自該公司離職,離職後曾至高雄蚵仔寮魚市場擔任按件計酬之銷售人員,但又於112年6月搬到臺中居住,現於臺中市從事台灣大車隊靠行計程車司機,自陳扣除每月固定靠行車租22,000元與油資、車輛維修保養等支出後,淨營利為30,000至33,000元間,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查詢結果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聲請人112年12月20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收支紀錄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確已於112年1月20日自福興公司退保,且目前未投保勞工保險,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淨營利33,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雖轉換工作,然其自112年1月起即收入降低,故其

聲請前二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僅有2,09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8,000

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8,621元,應屬節約。

㈢再以聲請人自陳淨營利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

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0,229元,作為居住於高雄市之父母扶養費,亦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10229<17303×2÷3=11535),應為合理。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 111604 7.36% 353 台北富邦 21718 1.43% 69 台新銀行 87140 5.75% 276 中國信託 0000000 66.76% 3205 和潤企業 262792 17.34% 832 勞保局 20570 1.36% 6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800 清償成數 22.80% 還款總額 345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