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 林鳳秋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務人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名下有附表所示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及財政部公佈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之規定,擔任公正第三人,並經財政部核發公正第三人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變價。
三、又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度牌稅字第68376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土地60萬元、未保存登記建物10萬元),是以70萬為清算案件第1拍底價,每次減價20%,每次變賣間隔3週,變賣至不敷清償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為止。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尚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度牌稅字第68376號執行,拍賣底價為70萬元(土地60萬元、未保存登記建物10萬元),是將以70萬為清算案件1拍底價,每次減價20%,每次變賣間隔3週,變賣至不敷清償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