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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 方樹夏即方素青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109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與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又查,中國人保險解約金現值僅4元,本院認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另查,系爭共有土地雖經分別共有人鄭○○提起變價分割訴訟,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判決變價分割,然若依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當事人欄人數計算(實際各繼承人應繼比例不明),公同共有人共121人,而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故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僅34,402元(27000×308.34÷2÷121),若鄭○○持上開判決向澎湖地院聲請變價共有物執行,賣出案款仍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121人共同領款,或就案款再為分割後,始能向澎湖地院領款,而上開預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遠低於選任律師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報酬,本院認顯無選任管理人再提出分割訴訟實益,然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願分期提出存款及系爭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共4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影本、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法學檢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40,00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6,109元 由本院通知聲請人就存款與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取整數分期提出4萬元。 2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人共121人,故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約34,402元(27000×308.34÷2÷121) 3 中國人壽保險 4元 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