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 高信弘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 林美蓮權人代 理 人 彭宗信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其中遠雄人壽保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057號強制執行案件終止契約,並由該院解送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8,133元至本院,另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則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北地院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419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分配表清算財團之財產欄位,將中國人壽誤載為全球人壽,然無人異議且不影響分配結果,故不更正分配表),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 11,286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