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債 權 人 謝生原債 權 人 韓守江債 務 人 蕭秀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戶籍及不動產謄本係債權人實現債權費用,非執行必要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鑑定費 5230元 副本費非本院命提出,應刪除360元(0000-000)。 複丈費 80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2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