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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謝朱愛容0000000000000000聲 請 人 謝皆長相 對 人 許文鳴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32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登記費新台幣(下同)60元、刻用印章50元、包裹費用65元,因此等費用非因辦理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