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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日新相 對 人 劉冠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遷讓房屋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15元、員警旅費1,600元,合計2,515元;另請求之鋁門鎖、遙控器改碼等費用5,150元、鋁門修理1,600元,非本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不予列計。是債務人應負擔之遷讓房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515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