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9532號債 權 人 范葉桂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蔡全地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所為之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法律上未能因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但仍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得因讓與或繼承而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好判決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詢,經該分處回函表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自71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清泰(持分1/1),90年2月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清賢,107年6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全地,110年11月蔡全地因信託關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洪筱筑,111年1月因撤銷信託關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全地,並於同年月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范葉桂妹即債權人,迄今未再變更。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民國112年7月1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63342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蔡清泰,中間雖有移轉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蔡全地,惟後又以贈與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債權人,則債務人蔡全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另債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以證明,如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資料,供本院依職權形式調查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又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僅能就納稅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第三人蔡清泰而非債務人蔡全地,觀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該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附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