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0306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春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撤銷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12年9月19日通知函在卷可稽。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