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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32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聲明異議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江金一即江國林即江獻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份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7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零元更正為5,984,769元,並將次序6、次序18至次序33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云云。

二、按得聲明參與者,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之海事優先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得對分配表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所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即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於108年6月27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為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查,聲明異議人雖稱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且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債務人江金一即江國林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已如前述,其聲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次序33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明異議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