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591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光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柏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陳柏宏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履勘或點交程序,伊認為系爭執行標的所坐落之土地為台糖所有,如欲履勘或點交,應先解決土地占有權源問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定期執行,並至現場進行履勘程序等情,此均有執行名義正本、各函文資料、執行筆錄、各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基於形式審查,本件各項執行程序均為合法、有效,並無違誤。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聲明異議人應循實體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逵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二項)」,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本院仍將依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如債務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仍應提起異議訴訟,依本條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