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9665號債 權 人 蔡文明即蔡添碧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李陳秀治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李慶禮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陳秀治、李慶禮之勞保投保單位、立帳郵局及集保往來證券商,以執行其薪資、存款、集保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慶禮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之外匯營運處之存款債權,該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