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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69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9929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龐德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法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其逾期而不為補正者,其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即不具備,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溯及喪失其權利,此一已喪失之權利,不因該拋棄繼承之人嗣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回復。又拋棄繼承既係應向法院提出書面之要式行為,執行法院向管轄法院查詢即得確認,則債務人是否已因拋棄繼承而溯及喪失繼承標的物之所有權,自屬執行法院所得形式調查、認定之範圍。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08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89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呂翔瑋為債務人呂政忠之繼承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呂翔瑋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次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呂政忠,而債務人呂政忠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死亡,故系爭執行名義僅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政忠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得財產。又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呂政忠之拋棄繼承資料,相對人呂翔瑋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1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呂翔瑋執行,應另提出債務人為呂翔瑋之執行名義始得對其執行,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僅係具狀聲請繼續就相對人呂翔瑋執行,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意旨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