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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62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2973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劉士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