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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80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4號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 潘添進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潘輝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潘輝榮於多年前就將本件標的標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限期出租給異議人,雙方口頭約定,自承租之日起,由承租人繼續繳納土地租金及房屋稅,視為等同承租土地及地上物房屋之租金給付,異議人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聲請暫緩執行點交程序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件本院執行人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到場履勘時,聲明異議人及債務人並不在場,在場者僅有債務人母親及外勞居住在內,並稱系爭房屋是由其自住,債務人偶爾回來,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執行人員又於114年6月6日上午到系爭房屋履勘時,異議人在場稱:我是債務人哥哥,房子由我母親居住,我同意將系爭房屋點交給拍定人,請給我一個月時間準備搬遷云云,此亦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如異議人確實與債務人間,真有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有租賃的法律關係存在,於本院上開時間到場履勘時,異議人定會對本院執行人員表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的法律關係,但卻僅表明系爭房屋平常由其母親居住使用,且同意配合點交程序,此可證明,異議人迄今時具狀聲明其對於系爭房屋有租賃的法律關係存在,應是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本件就形式上審查,系爭房屋是由債務人母親占有居住使用,依法應予點交,異議人主張其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的法律關係存在,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另提起實體訴訟解決。

四、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聲請暫緩執行,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