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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劉兆奇相 對 人 陳韋樵律師即潘啓宸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陳芳茹於民國90年9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潘啓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9日起至140年9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及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潘啓宸、擔保潘啓宸對聲請人之債務。潘啓宸另於109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又於110年3月16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40,000元,並經登記在案。

㈡、嗣潘啓宸於106年4月17日向聲請人聲請使用信用卡,另於110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任一宗債務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無須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潘啓宸自111年7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991,14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潘啓宸業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韋樵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綜上,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財夠力融資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各1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2年4月12日橋院雲非凌112年度司拍字第6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367 空白 2367.26 100000 分之589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84 新光段36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0層:84.41 合計:84.41 陽台:13.09 雨遮:7.17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共有部分 新光段36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8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