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徐伯銘務人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代 理 人 陳榮上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1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12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後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具狀主張,其於111年2、3月間因故遭原僱主要求離職,嗣於111年6月間至台京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惟收入銳減,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應負擔之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自111年5月起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自111年9月起停止履行至112年8月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另具狀主張,現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又體力日漸衰退,尋覓工作屢屢受阻,迄今猶無穩定工作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再請求聲請延長履行1年,自112年9月起延長自113年8月止。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惟參酌前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另審酌其聲請本意係因病休養,需延長履行期限1年,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