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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許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95,85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影本、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12年2月16日橋院雲111執全鴻字第72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3月24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事件卷、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2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執行終結,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73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1556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