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曾鈺翔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業經成立調解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橋簡字第204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661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