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姿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112年1月12日及112年3月23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287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事件卷、112年度司執字第2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後,發現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非屬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而聲請人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金,係由相對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2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始收取其中之211,912元。惟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須俟本案訴訟確定始能執行,其間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免假執行、延滯執行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