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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

陳佳蓉律師相 對 人 美商Linde Inc.

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返還聲請人擔保提存金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9年10月19日經審一字第10900275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投資法人變更外國投資人名稱申請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驗證之同意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聲字第123號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驗證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