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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蕭鼎宗相 對 人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美珠人相 對 人 何東岳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金額新臺幣110萬元。惟本案業經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