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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劉建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麗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麗珍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4號所提存的擔保金(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是相對人許麗珍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於和解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