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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許仕青

王翊瑋相 對 人 江富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給付退夥金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110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終結、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5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2099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