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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張水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9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李春玉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李春玉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繼承人李春玉之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於被繼承人李春玉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將查詢結果陳報本院,並查報被繼承人李春玉之繼承人為何人後,具狀陳報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為他造當事人即李春玉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依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相對人張居樹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張居樹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繼承人張居樹之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於被繼承人張居樹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將查詢結果陳報本院,並查報被繼承人張居樹之繼承人為何人後,具狀陳報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為他造當事人即張居樹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依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