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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星中相 對 人 林郭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47,058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系爭標的經110年度司執字第1778號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於112年1月7日具狀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195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並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既已起訴請求而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