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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姚振綱相 對 人 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出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42號裁判費收據新臺幣(下同)2,200元部分,係依據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命補繳納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原告起訴時預納裁判費1,330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220元(裁定誤載為2,200元),原告則補繳納裁判費2,200元,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仍將以裁判費220元列入計算,而原告溢繳納逾220元部分,請另行向本院聲請溢繳退費,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220元 民事旅費 644元 民事旅費 61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3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2,325元 鑑定費 60,000元 合計 65,459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20元 計算式:65,459元×1/2=3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730元-610元=32,12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