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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采玉相 對 人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視同相對人 陳光進

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

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

柯慶宗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僅對相對人高苑科技大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爰將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4,170元,嗣陸續變更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729,074元,其中請求薪資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7,9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聲請人則預納2,643元,及預納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起訴後共預納裁判費3,64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287元(計算式:7,930元-2,643元=5,28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3,64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㈣至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5,287元,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

第84號裁定命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末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