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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王豐銓相 對 人 黃啓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黃啓勝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4,800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27,2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27,200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3.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000元。 計算式:427,200元+30,000元=457,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