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喜麗相 對 人 黃明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受理限期命起訴之管轄法院,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全字第612號假扣押事件,向本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然查,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限期命起訴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