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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謝宜含相 對 人 王鵬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99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裁判費1,990元部分,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8樓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嗣因被告已自行修繕完畢,原告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部分48,000元(計算式:181,000元-133,000元=48,000元)之裁判費528元(計算式:1,990元×48000/18100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民事旅費 1,104元 鑑定費 78,000元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69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81,784元 1.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8樓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嗣因被告已自行修繕完畢,原告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部分48,000元(計算式:181,000元-133,000元=48,000元)之裁判費528元(計算式:1,990元×48000/18100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3.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15元。 計算式:81,784元-528元=81,256元 81,256元×4/5=6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005元-690元=64,31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