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林盈志相 對 人 駿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志華人相 對 人 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