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謝惠眞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8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助字第17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777號(嗣分案為112年度橋簡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0號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以楠梓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楠梓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雖有記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院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案號及提存案號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4號,然僅略載「上揭本訴業已勝訴判決,台端已無受擔保利益請於收受存證信函之二十日內對本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為同意本人領回擔保金」等詞,未予載明足以使相對人得知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若受有損害得對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此與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