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陳姿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第4項主文之諭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查,本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寄發新興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翌日起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29日收受。相對人接獲系爭存證信函翌日迄今已逾21日,並未依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第4項主文之諭知,提供40萬元擔保金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後,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該存證信函上所記載相對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經查非為相對人陳淑卿之戶籍址。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陳淑卿現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址,及其有無收到聲請人陳姿伃於112年5月29日對前揭地址送達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17900號函覆「經查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為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相對人陳淑卿未居住該址,據事務所人員稱業已與陳女解除委任關係,事務所曾收過聲請人陳姿伃寄送之存證信函,但不清楚內容,查無轉交陳淑卿紀錄,已不清楚是將該文書退回或銷毀」等語,則尚難謂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既未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