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楊柏霞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相 對 人 黃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二○○四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及110年度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110年10月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卷內)。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48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保證書、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及110年度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岡簡字第48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岡聲字第3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