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胡瑞圓相 對 人 蔣睿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4006元 複丈費 4,4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3,975元 共計 11,425元 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