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蔡憶婷相 對 人 孫鶴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茲因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以楠梓翠屏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楠梓翠屏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未交代命供擔保之法院裁定案號,且內文係以「請於收受本存證信函二十日內對本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表示意見」等語,而非說明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若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0日內就擔保金向法院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意旨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與條文意旨相符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內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釋明業已提出對相對人合法限期行使權利催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