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蘇詠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博仁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68,38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毋庸再供假扣押擔保金之需求,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票字第49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且經查聲請人未經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即訴訟尚未終結,自亦無從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