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陳添滿相 對 人 洪進福
朱志勝視同相對人 田炳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進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進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志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朱志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僅對相對人洪進福、朱志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田炳健,爰將田炳健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洪進福負擔70%,被告朱志勝負擔30%,而告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9,8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洪進福負擔70%,被告朱志勝負擔30%。 3.經核: 1.相對人洪進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0元(計算式:13,800元×70/100=9,660元) 2.相對人朱志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0元(計算式:13,800元×30/100=4,140元) 裁判費 4,000元 合計 1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