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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林保仁相 對 人 吳國慶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國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223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52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8,747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74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12-29